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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近關於洪案的一些人的看法 2013-08-02 14:06:18
最近很多人在主張應該用比較重的「妨害自由致死」而非相對較輕的「妨害自由」辦一些洪案的人。

首先,我們應該先知道「妨害自由致死」是什麼。
「妨害自由致死」是結合犯,乃一故意的行為加上過失的行為。
也就是說,必須是「故意的妨害自由」再加上「過失的弄死人」才能成立。
刑法只罰故意與過失,不罰無過失。過失要有遇見可能性(可以預期到我從事這個行為會有此結果的發生),如果缺乏預見可能性是無法成立過失犯的。
如果一開始就想要弄死他,就不是「致死」的「過失犯」,而是「殺人」的「故意犯」。

在這個案子中要成立「妨害自由致死」必須要當事人(行為者)對於死亡的結果有預見可能性,如果沒有,當然無法成立。

我們不能因為為了要懲罰邪惡的人就亂開罪名,刑法典也不是只要看分則不需要看總則,更不是只看一條條文然後望文生義。
更不宜--不論有心還無心--把無過失責任也加進刑法,否則會製造出一個比現在更加恐怖的國家。

個人認為,現在更重要的是去探討那些人到底是不是凌虐部屬罪的「正犯後正犯」(類似於在背後操控小弟為惡的黑道老大)。
也就是說,那些人對於犯罪是否有參與(不一定要親手實行凌虐行為)及控制,他們對於犯罪有無支配,有沒有利用自己的優勢(不論是情報、權威等等)去控制實行者實現犯罪。

當然,即使不成立正犯也有成立共犯的可能。
在此要特別說明,現在的中華民國刑法典的共犯是指「教唆犯」與「幫助犯」兩種而已,大家平時認為的「一起犯罪的夥伴」乃「共同正犯」是「正犯」。
「正犯」與「共犯」是相對的概念,在同一件犯罪的同一個罪名之中,如果該行為人成立正犯則非共犯,反之,如果成立共犯則非正犯。(不過一個案子中行為人所犯的可能不只一罪)

之前有人主張用軍法來辦國軍醫院的林姓護士,認為軍檢不起訴林姓護士是失職。
雖然我也不喜歡軍檢,但是如果軍檢真的辦了她可不只失職而已。

中華民國憲法第九條:人民除現役軍人外,不受軍事審判。
林姓護士雖然是軍醫院的職員,但並非軍人,當然不能用軍法處理。如果只因為大家覺得很可惡所以就用比較重的軍法辦她,那麼就是軍法統治,就是戒嚴!只不過這次的戒嚴不單單只是政府發起的,而是在全民的催生之下誕生的。
請不要忘記,希特勒和納粹能長大權是在廣大民意之下靠著民主手段上台的,只有「民主」沒有「憲政」很容易變成多數暴力,法西斯政府和怪物往往是我們不斷施予養分所培養出來的。

最後要說明一個東西,「軍法」和「民法」不是相對應的概念,「軍法」和「刑法」在這個案子中才是要拿來比較的對象。
「軍法」是「陸海空軍刑法」,是特別法;而我們一般說的「刑法」則是「中華民國刑法」,是一般法。軍法沒有規定的要回歸刑法。
「民法」則是規範及描述人與人之間的各種法律關係,也可以說是人類社會運作的方式,當然沒有什麼軍民之分,更何況軍人也是國民,更是人類。

另外,之前國防部所說的「軍人只能被軍法辦」是錯的!大法官已經說過了,「不代表軍法對於軍人有專屬審判權」,軍人並不是一定只能被軍法辦,而是非軍人一定不能被軍法辦。
軍人也是國民,當然適用刑法,沒有當然不適用的問題,更何況是刑法是一般法軍法是特別法,軍法沒有規定的要回歸到刑法。
當然,關於管轄權的問題是另論,請看這篇聯合聲明。
http://www.jrf.org.tw/newjrf/RTE/myform_search_result_detail.asp?txt=%E8%BB%8D%E6%B3%95&Submit=%E9%96%8B%E5%A7%8B%E6%90%9C%E5%B0%8B&id=3937法律學者關於洪仲丘案「偵查階段沒有專屬管轄權的問題」聯合聲明

另外有人認為我們不應該拿稅金去賠償所以拒絕國賠,個人並不贊成。
洪案並不只是「一些人對洪致有損害」而已,而是「國家對洪致有損害」。
國家非法侵犯人民權利,豈可被責任全部推給直接的加害者自己不用負責?
郭明政教授曾經說過,「一個人的不幸由全社會共同承擔」,這應該是一種進步的表現,這種「關我何事為什麼要花我的錢」的想法還停留在民法時代,然而只用民法已經無法解決問題了,社會法的重要性不可忽略。
就算不論以上兩點,我們可以試想看看不用國賠只用民法的侵權賠償法會如何。
這會是一筆不小的數目,被害人是否能夠得到足額的賠償金就是一個問題了,更何況訴訟是很花時間的,救濟不如國賠迅速。
再者,在此事件中很多加害人並非富有,甚至可以說清寒,有那麼大一筆債務要怎麼還?家中沒有錢努力工作一輩子也不一定還得清(而且經歷這麼大的事件之後是否還能順利找到工作也令人懷疑),難道要逼他家中的人走投無路然後採取不可挽回的行為嗎?
一個判決出來了不代表一切塵埃落定了,有很多不會被眾人關注的後續影響。

法律是可以合法侵犯他人權利的工具,甚至可以讓一個人身敗名裂或是死亡,因此,不得不慎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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